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四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後方,竊取戊○○所有之鏟土機一台,並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前往台南縣○○鄉○○村○○段○○○號、六九四號工寮,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戊○○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告丙○○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提供警方調查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且甲○○證稱伊買受鏟土機當晚,有一人與被告特徵(說話很大聲)極為相像,復經甲○○指認被告照片無訛等情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電話號碼確為伊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份間,伊人在台北,更在伊姊夫丁○○之消防工程公司做工,不可能到台南來竊取他人之鏟土機等語。經查:
(一)識別號碼000000000號土機為被害人戊○○所有,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四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後方失竊,復經戊○○獨力多方尋找,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鄉○○村○○段六九二、六九四地號廢五金工寮內(以下簡稱甲○○工寮)尋獲後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嗣警方再依甲○○供述之電話號碼查證出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因認被告為竊取鏟土機之嫌犯一節,亦據證人甲○○到庭供述明確,並有警訊卷之偵查過程可憑。足見被告並非現行犯被查獲,亦非因持有鏟土機遭調查,而係因證人甲○○之證言,始遭懷疑,至為明確。
(二)惟查:
1、九十年二月間,被告人在台北,並曾在其姊夫之消防工程公司做工,偶爾並在北部地區打零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及被告之姊夫丁○○到庭證述在卷。
2、又依證人甲○○於警訊之供述為:「大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一個月前,有一名年約三十六歲之男子開該鏟土機來賣給我的賣給我的,該男子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葫蘆仔(台語)地點在我的工寮。年約三十六歲,身高一六八至一七0,膚色略黑,中等身材。約二年前曾主動拿廢鐵賣給我。」,嗣於偵查時證稱:「這台市價約五萬多,我買四萬元,我只是沒寫合約書,他晚上拿來賣我,我先拿二萬七千元叫他隔天來補資料,他也沒再來。我不住工寮,他開到大內鄉頭社村的廢鐵場我小舅子己○○在那邊打電話叫我過去,他說急著用錢,我身上只有二萬七千元先給他,我叫他留電話給我。賣給我的是「補仔」,他們是二人去,另一人叫他補仔,當時是我叫他留電話。」等語。
3、惟經警方及檢察官質之證人己○○則於警訊證稱:「該鏟土機何來我不知道,我從博德實業下班返回該處(台南縣○○鄉○○村○○段六九二及六九四號之工寮)就看見該處有一部鏟土機。」,於偵查時證稱:「那天很晚,有二個人來,我去時我姐夫已在那邊。我沒有打電話給我姐夫說有人要賣山貓。賣給他的人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外面講時,我沒有過去。(問:你姐夫說是你打電話過去)是失主發現我打電話過去。」等語。
4、經比對證人甲○○與己○○之證詞,是否己○○先遇到兜售鏟土機之人而打電話給甲○○前來洽購一節,二者已相歧異。況且,證人甲○○既然記得在此之前,曾向該兜售鏟土機之人買過廢鐵,則對該人之容貌身形理當熟悉,惟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供甲○○指認,甲○○第一次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之指認結果為「相片中之人丙○○並不是賣鏟土機給我之人」,嗣於五月二十三日再為第二、三次指認卻改稱被告確係出售鏟土機之人無誤。惟觀卷附三張被告照片,被告係著同樣衣服,站在同一背景拍攝,人物大小亦稱均勻,詎證人甲○○之指認,卻發生游移不一之情形,其指認之基礎實無從建立。參酌本院審理時請甲○○當面指認之結果又為無法確認。另被告年齡僅二十二歲,此觀本判決當事人欄被告年籍可明,惟甲○○於警訊時稱兜售者年齡約三十六歲,但在本院當面判斷時,則認為被告年約二十八至三十歲左右,亦出現年齡描述不一之情形。況且,證人甲○○除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庭受訊問外,於警訊及偵查未曾與被告同時出庭,此觀警訊及偵查卷各次筆錄可明,是甲○○如何知道被告說話聲音很大聲﹖而與兜售者音量相像﹖綜上,證人甲○○之證詞及指認顯難遽信。
5、至於證人甲○○提供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雖為被告所有,但依證人甲○○證述伊先拿二萬七千元給兜售者,尾款則約定隔日付清,惟該人日後均未出面拿尾款之情節觀之,果若屬實,則兜售者拿到二萬七千元後即杳無音訊,則其當時決意不會再取尾款之意思已甚明顯,推其原因為不願暴露身份之可能性極高,但該兜售者卻反乎常情,留下電話號碼,供人查詢,已有可疑,衡諸現今行動電話普及之情形,並無法排除該兜售人隨意報出他人電話號碼之可能,自難僅憑電話號碼一節,推定被告即為該兜售人,況且,兜售人並非當然行竊之人,因之,尚難以證人甲○○有瑕疵之指認及證言,推測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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