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游元 和被上訴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由被上訴人放貸取息歷經十餘年,年息達30%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本件放貸行為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構成要件相合致,且具違法性,要難謂其受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為合法。又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藉訴訟程序拍賣不動產取償,為預告危害之行為而心生恐怖;加以被上訴人把擔保本金之支票向銀行提示,手段固非不合法,惟其係為了超額取息重利剝削之不法目的,上訴人所償還之利息總額又已超過本金,是原審謂上訴人支付利息係出於自願,並無受強暴脅迫等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既係因受脅迫而為負擔超額利息之意思表示,原非任意給付,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權。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乙、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發票日民國98年8月16日、票據號碼AV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竟經跳票,嗣又未再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訴人自得請求。而上訴人現僅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債務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6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5%即每月利息6,500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借款240,500元,上訴人則同時開立到期日在後,面額26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上訴人嗣再陸續借款,仍繼續依上開方式為之。詎上訴人最後一次借款26萬元後,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竟經跳票,嗣後亦未給付任何利息及本金,故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於原審則係抗辯略以:兩造曾約定上訴人逾1年仍未返還本金時,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即用以抵充本金;且支付利息超過本金
2倍時,即毋需返還本金。上訴人迄今給付之利息已超過本金2倍,故兩造之借款債務應已消滅,另被上訴人預扣利息之借貸方式亦應屬巧取利益等語。嗣經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其主張之上開約定內容,且上訴人支付利息均係出於自願,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故被上訴人受領利息合法。惟被上訴人既僅實際交付借款240,500元,其餘預扣之利息即屬巧取利益,應不成立借貸關係等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其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該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間起(於原審係主張自85年間起,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改為主張係自87年間起)向被上訴人借貸26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5%即每月利息6,500元,且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交付借款240,500元,而上訴人則同時開立未到期之面額26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清償此借款,嗣上訴人陸續均以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最後一次借款26萬元時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跳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支票託收明細、存摺等影本附卷可稽,已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查,兩造於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兩造間之債務僅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其餘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未爭執。是兩造本件爭執者,應僅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其餘在前已經清償之債務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實際既僅有240,500元,則依上開說明,其所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此金額為據,並無疑義。
四、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依月利率2.5%即年息30%計算,前已述及,是此約定利率固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無誤,然上訴人就此歷來借款超過部份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而經被上訴人受領乙節,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344條之犯罪行為,惟未提出被上訴人已被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或其餘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採信。另被上訴人即使曾預告上訴人其將依訴訟程序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或有將系爭支票提示之行為,然此均屬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又係依兩造間之約定為之,自亦無何手段合法、目的不法之可言,要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之部分,既均已認定為無可採,自堪認為上訴人歷來支付之利息均係出於自願,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故上訴人徒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受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利息之利益,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以此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240,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並未清償,已足認定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郝玉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