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沈○順(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黃○興(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洪○俊(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張○志(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上開少年部分均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1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清水祖師廟前,因不滿告訴人曹○峰(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無故推倒少年沈○順之機車而生爭執,被告等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腫痛及鼻出血、兩側眼眶、眼球挫傷及結膜下出血、背部多處挫傷瘀腫、左膝、右上臂挫傷瘀腫、多處破皮流血、腰部挫傷合併顯微血尿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在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當場支付新臺幣25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書立之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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