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黃新佳 被告 張平 和
陳延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被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6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為違背規定,而屬聲請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新佳以被告 張平和 、陳延藝涉犯毀棄損壞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於101年2月7日具狀陳稱:其收到上揭處分書後,於期限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其無資力聘請律師,且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亦無法於法定10日內獲准協助,故請求本院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等情。惟其既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爰裁定駁回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