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19時10分為警採取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99年2月27日持搜索票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83岸巡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原不宜輕縱,唯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