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珈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珈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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