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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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至生
蔡濱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33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 伍佰 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至生、蔡濱隍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以103年度偵字第23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為在賭臺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葉至生、蔡濱隍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33號案卷確認屬實。
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550元則為賭臺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葉至生、蔡濱隍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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