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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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詩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5年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詩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詩容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簡詩容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680號、104年度原簡字第42號、104年度簡字第1882號(以上3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定其執行刑)、104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編號1、2、3),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