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9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經常誣指原告外遇與人有染,原告否認即拳打腳踢,逼迫原告承認,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有吸食毐品前科,至原告離家之日止,仍有吸食,被告將兩造所賺取的錢全拿去買毐品,有時為了向原告索取金錢不遂亦會毆打原告,被告平日緊隨原告,若無工作也不肯讓原告獨自在家中,稍不高興即口出穢言找原告出氣。92年2月24日,被告無預警持雨傘往原告頭上打,原告以手阻擋致受有手掌骨折傷害,又92年3月27日,被告故意將原告支開後,把被告專用的茶杯打破,然後和原告一起出門,回來就指著原告打罵,稱「你外面的客兄有來過,把我的茶杯打破,故意整我,不打你你不會講,你的嘴巴很硬」,將原告打的全身是傷,原告再難忍受而逃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3年餘,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29日結婚,92年2月24日被告無預警持雨傘往原告頭上打,原告以手阻擋致受有手掌骨折傷害,又於92年3月27日毆打原告,原告因此逃離住所,兩造分居迄今3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傷害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原告姊姊 廖月桂 證稱:「(就兩造婚姻關係為陳述)被告於93年3月間打原告,原告就跑到我家來住,就一直住到現在。」,「(被告知否原告住在你家,有無向父母及其他親友詢問過原告下落)他沒有來過,也沒有來找過。他沒有向我父母詢問過原告的下落。」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察被告是否居住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戶籍址,經答覆略以:經派員現地查訪,現住人 徐鵬達 與甲○○係父子關係,同籍設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惟已3年未居住該址,目前行方不明,無法聯繫等語,有該分局95年12月5日溪警分刑字第0952007713號函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於93年3月分居迄今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毆打原告,原告乃於93年3月間離開原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2年9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現被告所在不明,兩造並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前開兩造婚姻破綻緣由,顯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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