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上訴人 許繼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繼宗上訴意旨僅泛謂查獲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均未送驗,對其施用毒品未論以一罪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認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請求輕判之上訴理由,因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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