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三號上訴人 黃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黃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審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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