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捌小包(其中編號為1號之塊狀檢品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編號為2-8號之粉末檢品,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毒品包裝袋捌個沒收),0000000000號行電動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並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之大圳旁,將1小包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給 陳基財 。嗣於96年11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之崙內公墓旁,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甲○○與 沈清雄李怡霓 夫妻及查扣到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海洛因8小包(含包裝袋8只,其中編號為1號之塊狀檢品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編號為2-8號之粉末檢品,合計淨重
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公克)等物(甲○○販賣海洛因予沈清雄、 吳頻堯吳卷隆李應福陳士鴻許明銀 、謝承偉、 邱忠慶廖國基 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85號判處罪刑確定)。適陳基財另於96年11月
2日晚間9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該電話被佯裝為甲○○之員警接到,陳基財依約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街下之拱門交易,為埋伏員警查獲(陳基財於96年11月2日在警局冒用 陳文藝 名義接受詢問,此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基財於警詢、偵查(包括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冒用陳文藝名義陳述部分)所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渠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基財之事實,辯稱,伊不認識陳基財,如何販賣海洛因給他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認識陳文藝(按係陳基財冒名),曾於96年10月29日16時,在馬光路大圳旁,販賣過500元的毒品給陳文藝一次等語(雲警虎偵字第00961001164號警詢卷第6頁),並經證人陳基財於96年11月2日於警詢中陳述,伊向被告買過三次以上毒品,最近一次在96年10月29日
16時許,在馬光路大圳旁,向他購買500元海洛因,其餘二次的時間忘記了等語(前揭警詢卷第33頁),及於98年5月
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時間太久了,伊忘記是96年10月29日下午四時在馬光路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向被告拿(按即購買之意)二、三次可以確定,500元可以買一包等語(第6147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陳基財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供佐證。參酌證人陳基財於96年11月2日至警局接受詢問,係因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海洛因,而被佯裝為被告之員警帶回警局,之後向警方為上述之供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前揭警詢卷第32頁、前揭偵查卷第34頁),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至證人陳基財於97年8月4日於偵查中陳述,伊沒有吸食毒品,只有抽煙而已,可能交保太慢了才把伊送來戒治,伊不會使用行動電話,沒有買過毒品,不認識甲○○云云,所陳述內容與其96年11月2日係因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而被警方查獲,及其因施用毒品被送戒治等情,完全背離事實,足見其當日所述,皆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本院辯論時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證人陳基財非親非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高價位及稀少之物品,被告販賣予陳基財,應係有利可圖,其有營利之意圖亦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一人,販賣所得亦僅500元,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是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其犯行對社會危害至深,惟其並未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販賣,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金額不大,暨被告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其後又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8小包(其中編號為1號之塊狀檢品淨重
0.7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編號為2-8號之粉末檢品,合計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1.8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捌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被告使用且為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其販毒聯絡工具,業經認定如上;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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