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避免犯行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將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9月24日夜間某時,以電話向 郭瓊嵐 佯稱其為彰化銀
行職員,因郭瓊嵐於網路購物時,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郭瓊嵐信以為真,又因郭瓊嵐無提款卡可使用,即轉向甲○○尋求協助,亦使甲○○因之陷於錯誤,而於97年9月25日18時24分許,由甲○○持其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至位在臺北市○○○路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零218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加計跨行轉帳手續費17元,甲○○共損失2萬零235元)。嗣甲○○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97年9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為 東森 購物
服務人員,並詐稱丙○○先前購物遭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停止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2分許,至屏東市○○路○○○號厚生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因而匯款3363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嗣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97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奇摩
拍賣賣家,並詐稱乙○○先前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因內部作業有誤,變成每月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39巷1號國泰世華銀行之ATM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因而匯款1924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嗣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分類廣告去應徵司機然後交付帳戶資料,司機的工作是要載坐檯的小姐上班,對方怕伊是警務人員,要伊帳戶內不要放錢,然後將影印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測試,對方說東西交給他3、5天後,就會通知伊去上班,其後連續3、5天都有聯繫,直到第5天沒有聯繫,伊就警覺不對,打電話到郵局掛失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丙○○、乙○○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萬235
元、3363元及1924元至被告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確實供作詐騙集團詐騙之匯款帳戶使用。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報紙廣告應徵司機,並應對方要求將其所
有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測試,且於連續聯繫3、5天後,因未再接到對方電話,始察覺有異而將帳戶掛失云云,並提出報紙剪報1紙及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依據卷附之報紙剪報,其上登載應徵司機廣告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互核觀之,被告僅有於97年9月23日撥打2通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除此之外,並無被告所稱連續聯繫3、5天之情形;又被告雖另供稱對方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報紙廣告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何況,該報紙之應徵廣告,亦僅足證明被告係以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之事實而已。而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只需提供證件填載人事資料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殊無可能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密碼以供測試身分,何況,單純郵局帳戶內容亦無法確認開戶之人是否從事警務工作;又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亦無可能於尚未到職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且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應徵工作竟需提供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測試身分乙節,應有所存疑,而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訊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供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之所為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臺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甲○○2萬零235元、丙○○3363元及乙○○1924元之損失;兼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本件雖否認犯罪,惟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及其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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