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建物頂樓擅自建造佔地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於同年二月二日拆除,前開通知並已說明拆除後不得擅自重建,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詎甲○○明知建築管理法規對於違章建築物之取締規定,竟又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委託不知情之施工人員,擅自在前開處所原地重建高約二點五公尺,佔地三十一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於九十八年二月農曆過年前竣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建物所有權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七三二○八○九○○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函暨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其違法搭蓋建築物,以擴大使用空間,所為固已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違建,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