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1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及西園路口,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空」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44公克、淨重0.044公克)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雖非強制辯護案件,然因被告甲○○到庭後陳述能力不足,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進行審理。
二、實體方面: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在案可考,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4日開具之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衷心折服表示捨棄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4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