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中縣○○鎮○路里○○路6之27號「祿晉乳膠實業社」之負責人,以製作乳膠床墊為業,具有指揮、監督員工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96年7月間起,僱用 趙振國 在上址工廠內工作。甲○○本應注意雇主須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其能預見如未遵守上開規定,將使勞工發生意外,導致勞工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趙振國對於抽取生乳膠液之作業流程並非熟稔,竟自98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起,要求趙振國從事以空壓機自生乳膠鐵桶中抽取生乳膠液之工作。詎趙振國於98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廠房內,獨自進行上述工作時,因缺乏足夠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之訓練,致未即時察覺盛裝生乳膠液之鐵桶業因空壓機持續注入空氣,導致氣壓飽和,而呈現桶壁膨脹之情事。未久,該盛裝生乳膠液之鐵桶即因氣壓飽和,自鐵桶底部發生氣爆,使該鐵桶向上撞擊趙振國之頭部,趙振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因上開傷勢致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8年3月19日晚上8時27分許死亡。嗣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吳聰嘻 陳明 自己係工廠負責人,自首接受裁判,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趙振國之妻朱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 上揭 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祿
晉乳膠實業社為其所經營,其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也未另外對員工進行關於抽取生乳膠液工作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未定標準作業流程,僅在員工操作空壓機時跟他們講開關閥不能開太大,如果開太大會有危險等語,並坦認其就本案犯行存有過失乙節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尚無二致,並有證人 高肯德 於偵查中陳述:伊為被害人之外甥,平常有在祿晉乳膠實業社內幫忙,是被害人帶伊進去該工廠工作約3、4個月,伊於98年2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廠房內收拾東西,被害人主要的工作內容是要將空氣注入盛裝生乳膠的鐵桶內,然後將生乳膠液抽出,當天伊是聽到聲音後,才回頭發現被害人出事了,沒有目擊事發經過;伊在工廠幫忙時沒有看過工作手冊,也沒聽被告跟被害人提過操作前要先檢查鐵桶狀況等語明確,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合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為祿晉乳膠實業社之負責人,對於工廠勞工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其對該工廠用以盛裝生乳膠液之鐵桶,若在空壓機持續注入空氣,導致氣壓飽和之下,桶壁會膨脹,若仍持續注入空氣,恐會發生鐵桶膨脹爆炸意外之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是以,其指示勞工從事上開工作時,本應注意須依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之訓練,務必確認勞工均已熟稔廠內機器之操作流程及工作安全守則等事項,始可保障勞工安全及使工廠運作順暢,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守則,又未對員工施以關於抽取生乳膠液工作注意事項之教育訓練、上課,亦未制定標準作業流程,而僅是在員工操作空壓機時告知「開關閥不能開太大,如果開太大會有危險」等語,顯見其對於勞工之安全教育訓練已有不足。加以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因工廠於農曆過年前出貨量大,經被告要求趕工之故,始接手從事以空壓機自鐵桶中抽取生乳膠液之工作,平日並非持續負責操作上開空壓機之人,對於抽取生乳膠液之作業流程自非熟稔。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被害人從事上開工作時,僅口頭叮嚀「在灌空氣時,發現鐵桶膨脹,要將空氣閥關閉」、「如果插入抽取管時,發現桶體內生乳膠液有凝固現象,要隨時通報我,才能像貿易商反應」等言詞,疏未要求被害人需於工作前檢查鐵桶底部,亦未隨時在旁注意被害人之工作情形,最終肇致被害人於作業中,盛裝生乳膠液之鐵桶因氣壓飽和,桶壁膨脹,而自鐵桶底部發生氣爆,使該鐵桶向上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此受傷,經延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情事。綜合上情,實可認為被告所盡注意義務顯有不足,其就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乙節,自應負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為灼然。㈢至被害人因上開作業事故而死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之死亡實係被告違背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坦承具有過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
事證相符,洵堪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害人在工廠曾經負責過操作發泡機、打料、操作脫水機,後來他也當上場長,整個廠務讓他負責,他也有做過抽取生乳膠液之工作;其跟被害人講時間來不及了,就是打料機打料之後要運轉24小時,然後再加一些料到發泡機內運作,因為被害人是廠長,其跟他說,他可以叫別人做,但是被害人看時間來不及,就自己上去操作,這不是支援云云,要與其上揭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無礙。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經營「祿晉乳膠實業社」,以製作乳膠床墊為業,擔任負責人,具有指揮、監督員工之權,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命員工打電話叫救護車送被害人就醫,並向前來查戶口之警員吳聰嘻報案,說明其為工廠負責人,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即明(見98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6至9頁、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於作業中因盛裝生乳膠之鐵桶底部發生氣爆,使該鐵桶向上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因此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前無不良素行、被告於意外發生後迄本案審結之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