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 羅玨偉 」,應予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誤載為「羅玨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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