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溪泉
王彥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溪泉、王彥分均犯過失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溪泉、王彥分均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余溪泉騎乘車號000—七八五號重型機車後載妻子 官玉娟 ,王彥分騎乘車號000—五七五號重型機車,均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道騎乘,於是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八分許),均本應注意騎乘重型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兩車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在距離長榮路一段約十至十五公尺處時,雙方發生擦碰,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即失控滑倒,王彥分則穩住所騎機車,並未跌倒。余溪泉因此受有肩部挫傷、上肢、下肢挫傷、膝挫傷之傷害,後載之官玉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彥分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王彥分報警,余溪泉、王彥分均在事故現場等待處理員警,員警據報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余溪泉、王彥分二人均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為肇事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玉娟、王彥分、余溪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告訴人余溪泉、王彥分、官玉娟等人於警偵詢之陳述,未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溪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認罪等語,然觀其前後所述車禍事故發生過程,顯然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可認被告余溪泉並無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意,是被告余溪泉所稱認罪部分,顯有誤會,先予說明。訊據被告余溪泉、王彥分二人均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騎乘前述車號機車,發生擦撞而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及告訴人官玉娟受亦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余溪泉辯稱:伊正常在伊車道行駛,是被告王彥分從後方過來要超車就撞上伊機車左後方處,伊遭撞擊即失控滑倒,但何處遭被告王彥分所騎乘機車擦撞伊也不清楚,因伊僅看前面,事後車身左側是倒地刮痕,看不出撞擊痕跡云云。被告王彥分辯述:當時伊是綠燈正常直行中,伊所騎乘機車是與被告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平行行駛,快到十字路口時,被告余溪泉所騎乘機車突然從伊右側處撞過來,被告余溪泉所騎乘機車把手處撞擊至伊右手上臂處,是被告余溪泉突然偏左過來才發生車禍事故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彥分與被告余溪泉分別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均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道騎乘,二車騎乘至距離林森路與長榮路口約十五至二十公尺處,發生擦碰,被告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因此失控人車向左側滑倒,被告王彥分所騎乘機車則未倒地等情,為被告二人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玉娟、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楊榮瑋就此部分陳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王彥分所騎乘機車並未倒地,另被告余溪泉事故後在警方尚未到場前即將機車遷至路旁停放,而未保持肇事後之情狀,且事故發生後現場並亦未留有散落物或機車倒地刮痕等跡證,亦為證人楊榮瑋陳述甚詳,被告余溪泉肇事後所騎乘機車因向左倒地滑行,而使該機車左側後車身處及坐墊左側側邊處均有刮痕,而被告王彥分所騎乘機車並無任何撞擊痕或刮痕,此有被告二人之機車受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據上,由被告二人及證人官玉娟所陳述事故發生前所騎乘機車車道與位置,及觀被告余溪泉、王彥分二人僅為輕微擦撞,被告余溪泉人車雖失控倒地,但地面並無留有任何刮地痕,機車倒地所造成刮痕亦微,而被告王彥分所騎乘機車雖遭碰撞,但仍得即時穩住機車並未失控跌倒等跡證情狀,可見被告二人均騎乘在林森路機車道上並行騎乘中,雙方並未保持適當間距而互相擦碰,致被告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足以認定。
(二)被告余溪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伊騎乘在機車道直行,被告王彥分從伊後方要超車撞上伊,但伊不知何處遭撞擊云云,然被告余溪泉於警詢中先稱:伊騎乘機車,左邊有一股力量,機車就倒地等語,是被告余溪泉先後所陳已有不一,而有可疑,且其於事發之初,警察到場處理時,並未為如此陳述,已為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榮瑋證述甚詳,且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尾或機車左側車身處並無遭撞擊痕跡,僅有倒地滑痕,證人即被害人官玉娟其跨坐在被告余溪泉後方,並未遭其他機車碰撞,是被告余溪泉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王彥分辯稱會發生車禍事故是因被告余溪泉突然左轉才會與伊發生碰撞云云,然觀被告王彥分所陳二車當時均乘坐在機車駕駛座處,併行直行在機車道,而被告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在被告王彥分右側處,如被告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往左偏,此時機車車頭勢需往或傾往轉左側,此時,被告王彥分右上臂中間處如何得以遭被告余溪泉之機車把手所碰撞?是被告王彥分此部分所陳,亦顯有可疑,亦難驟信。
(三)至於證人及到場處理員警楊榮瑋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問余溪泉行向後,在草圖內標示位置,並請余溪泉在行向前後各簽一次名,另在草圖下方行向表述由伊依余溪泉的意思記載後,再請余溪泉簽一次名確認,所以余溪泉應該是準備左轉,而且車頭已經左偏,所以他的機車手把才會勾到王彥分的右手等語,但於本院審判時,則陳:伊到達現場時,二臺機車均已挪至路旁,伊即進行詢問當事人二人行車方向,現場並無明顯的刮地痕,當時王彥分稱要直行,余溪泉則稱要往崇德路左轉,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上之記載是伊個人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是否因被告余溪泉要左轉才發生事故,伊並不清楚,被告余溪泉僅有表示準備要左轉,但並沒有講已經向左偏,才碰撞到王彥分所騎乘機車才發生車禍,至於王彥分所陳述其所騎乘機車與余溪泉騎乘機車併行,因被告余溪泉向左偏,導致被告余溪泉左側機車把手擦碰到王彥分右手上臂處部分,因沒有經過比對,伊無法判斷是否確實會擦撞到等語(見一百零一年度核交字第二二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二頁至七十三頁背面筆錄)。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是否為被告余溪泉騎乘突然左偏而擦撞被告王彥分手臂處,證人楊榮瑋於偵查中所陳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故尚難以證人楊榮瑋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逕為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被告余溪泉直行中突然左偏所造成甚明。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余溪泉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王彥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部分,亦係根據證人楊榮瑋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而證人楊榮瑋已為前開證述,故此初步研析表亦難認本件車禍事故僅為被告余溪泉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其中鑑定認被告余溪泉左偏行使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彥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覆議意見則為:被告余溪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王彥分無肇事因素部分,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南市交鑑字第○○○○○○○○○○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以府交運字第○○○○○○○○○○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據被告王彥分之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楊榮瑋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所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即有未妥,均並此說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溪泉、王彥分二人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此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晴天及乾燥部分均顯為誤載)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影響視距之情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即被告余溪泉、王彥分二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二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五)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造成被告余溪泉受有肩部挫傷、上、下肢挫傷及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官玉娟受有頭部外傷病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王彥分則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部分,分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以新樓歷字第一0二四0四七號函並附被告王彥分急診病歷○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及證人官玉娟等人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均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余溪泉、王彥分二人就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溪泉、王彥分、官玉娟等人所受傷害間,均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余溪泉、王彥分均就本件車過事故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溪泉、王彥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彥分以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余溪泉、官玉娟二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侵害二個身體法益,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被告王彥分報警處理,並與被告余溪泉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到場,並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被告余溪泉、王彥分均坦承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者等情,業據證人楊榮瑋陳述甚詳,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車禍事故報案人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余溪泉、王彥分二人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余溪泉、王彥分二人騎乘機車併行間,均疏未注意保持車輛之安全間隔,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三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雖均進行調解,但因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協議,並兼衡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過失行為之態度及於警詢中所稱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均無前科紀錄等素行之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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