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吳美慧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101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認有再審事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受判決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刑3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其確定判決之主要事實係認定:聲請人原為樸石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處理樸石公司現金、入帳、應付款項等會計事務,其於樸石公司簽發給「花雅集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花雅公司)及「麗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緻公司)之支票受款人欄,以可塗改之原子筆填寫上開簽發對象之公司名稱,嗣再分別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已填寫之上開受款人名稱,塗改為空白後,其中簽發給麗緻公司部分之受款人欄,並填入被告之女之姓名,以此方式變造支票,再行提示兌現,其中原簽發給花雅公司部分,得款5萬元,旋即侵占入己,至原簽發給麗緻公司部分,因麗緻公司已先進行遺失催告程序,遂未能領得款項等情。惟本件真實之事實並非有上開「以可塗改之原子筆填寫受款人名稱」之情事,而是受款人欄原係以鉛筆註記,以便受款人得不受樸石公司制式支票上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而得自行擦去鉛筆註記,而達轉讓第三人之目的。此有樸石公司簽發給其他公司之支票情形,可供比對查核。又原簽發給麗緻公司之支票,因提示未能兌現,嗣已由被告之女領回,其上受款人為空白,並無填入被告之女之姓名,此亦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因此,聲請人事實上並不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而僅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以上有樸石公司簽發給其他公司之支票、被告之女領回之支票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前者同時聲請本院調取,後者影本已提出,正本得隨時補呈),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故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可資遵循。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構成再審事由之確實新證據,無非係其所提出本案樸石公司原簽發給麗緻公司之支票原本為其依據(已提出影本,原本得隨時補呈)。惟該支票早在本案偵查中,即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送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給警方,而附於偵查卷內(偵9960號卷第11頁)。原審審理中並兩度向被告提示,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69、81頁),是該支票原本之存在於本案審判中實為被告及法院所已知,而非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又觀諸該支票影本正面受款人欄明確有被告之女「陳○暄」之記載,倘其並非被告所填寫,被告並無不否認或提出辯解之理,惟其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且於提示上開支票影本時,復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81頁)。是原審未調取支票原本加以核對,乃斟酌被告之答辯及意見表示後之取捨決定,顯非未發現有支票原本而不及調查斟酌。被告以原審經取捨後未加調查之支票原本為「未經發現」之「新」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顯於法未合。從而,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上開支票影本,與支票原本之真實存在狀態不符,其應考慮是否有其他再審事由(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證物已證明偽造或變造),而非以其為未經發現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