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當事人撤回上訴,於94年9月23日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12月間某時起至95年1月11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約施用1、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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