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洪采蓮
被 告 傳富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蔡娜麗 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原告調
借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交付票號為NA0000000
、面額為210000元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
爭支票)共2紙以供清償之用,前者於98年10月15日提示後
遭退票,經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再次提示始兌現,系爭支票
則經原告多次提示,仍遭退票。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
蔡麗娜 無意清償此筆債務,竟向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依票
據法第126條,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15日
簽發委由訴外人蔡娜麗持向他人調現之用,惟並未轉讓票據
權利予訴外人蔡娜麗,原告原本約定於100年2月17日交付蔡
娜麗款項,惟未交付,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規定,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
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之
存在。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委由訴外
人蔡娜麗持向他人調現之用,惟並未轉讓票據權利予伊訴外
人蔡娜麗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月1日
及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蔡娜麗於本院訊
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蔡娜麗既未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既以:簽發系
爭支票之原因為向原告借款,然因原告未交付借款,故兩造
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惟原告
否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借款之擔保,而係證人蔡娜
麗持以清償98年之舊欠,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
告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支票係證人
蔡娜麗持以清償舊欠)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證明:訴外人蔡娜麗於98年間有向原告調借現金
360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部分債務之用,且原告所
主張之98年之借款於100年2月15日始取得系爭支票做為清償
之用之過程亦與常情有違,且因被告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志祥持系爭支票請蔡娜麗幫忙調現,蔡娜麗將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稱要拿去台南找朋友調現,三天後
付款,惟嗣後原告即失聯,故蔡娜麗認原告涉有詐欺罪嫌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蔡娜麗於警詢時
指訴:「我是於100年2月15日中午12時,在台北市○○○路
○○巷○號星巴克咖啡店遭詐騙,蔡娜麗拜託 洪釆蓮 幫我朋友
蔡志祥先生的支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換現金,當天2
月15日約在台北市○○○路○○巷○號見面拿票給洪釆蓮,洪
釆蓮表示2月17日會拿現金給我,之後我打電話,和傳簡訊
給洪釆蓮,電話已經變空號。」等語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73號偵查卷宗第7頁),於
偵查中亦明確指訴:「我之前把支票給她(即本件原告)想
請她幫我換現金,結果洪釆蓮一直沒把支票還我,也沒給我
現金。」、「票(即系爭支票)是伊拿給被告(即本件原告
)的,拿票給被告(即本件原告)時,她就說要去南部幫伊
調現金。」不諱(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7、34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復經證人蔡娜麗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在卷(參見上揭筆錄),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100年2
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證人蔡娜麗為被告商借150000元之
擔保,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150000元予訴外人蔡娜麗,否則
,訴外人蔡娜麗當無甘冒涉犯誣告罪風險而捏造事實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
非無據。
三、承上,原告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支
票係證人蔡娜麗持以清償舊欠)之積極事實,既未能盡舉證
之責,被告復已證明: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取得系爭支票係
因證人蔡娜麗為被告商借150000元之擔保,然原告並未依約
交付150000元予訴外人蔡娜麗,被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
本文抗辯權之規定,拒付本件票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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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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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板橋分│100.3.31│100.3.31│150000元│CA0000000│
││行││1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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