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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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鼎世興水利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崇民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6日承攬「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沙重新檢討規畫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
「系爭規劃服務案」),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萬
8,800元。原告業已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作,並為
被告審核通過在案,復於103年6月9日提送第三期「期
中報告」予被告,被告則於103年6月26日以原告遲延提
出前開報告成果,且履約遲延情節重大為由,依據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履約遲延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1.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約定可知,系爭規畫服務案之工
作分為四項,且各階段工作間環環相扣,如有其一延宕,
必定影響後續工作進度。
2.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自102年10月24日起算:查系爭規畫
服務案雖於102年10月16日決標,但因兩造用印時間延宕
,實際簽約日為102年10月23日,故而系爭規畫服務案所
載第一階段「工作執行計畫書提交」之履約期限,應自
102年10月24日起算15日至102年11月7日,原告於102
年11月4日提送第一階段工作執行計畫書予被告,並無履
約遲延之情形。
3.因被告遲延核定第一階段工作,故第二階段履約期限應自
103年1月18日起算:被告收受前開第一階段工作執行計
畫書後,遲於103年1月17日始為核定。而工作執行計畫
書乃所有工作之預先計畫擬定,唯有確定工作計畫方向後
,始能進行第二階段以後之工作,故而第二階段「測量成
果、排水現況調查」之履約起算日應自103年1月18日起
算為是。
4.被告片面指示原告於第二階段施作額外工作,致原告於該
階段履約期限延宕: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審查會議結論
指示原告應於103年2月27日前提送第二階段工作修正版
本,但該會議記錄並未付與原告,結論內容亦屬被告片面
指示,且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亦有超出系爭契約原訂之工作
內容(如要求原告額外繪製達34個斷面圖等),致原告須
額外負擔相關費用與研析資料之履約期間,被告自不得就
前開期間計入實際履約天數。
5.因被告遲延核定第二階段工作,故第三階段工作之履約期
限應自103年4月20日起算:原告依據被告指示完成第二
階段工作修正版本,並提交與被告審核,嗣於103年4月
20日左右接獲被告有關前開工作核定之通知,則就第三階
段「期中報告」之履約期限應自103年4月20日起算40日
至103年5月10日(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5點約定參照
)。
6.被告於第三階段片面指示原告進行額外工作項目,致原告
無法於預定完工日前提出工作成果:被告於第三階段履約
期間,片面指示原告額外施作「沿岸流漂沙調查分析」及
「斷面水理分析」二項工作,致影響原告第三階段工作之
履約進度,然原告仍本於專業戮力趕在103年6月9日完
成原訂工作內容及上訴被告片面要求之額外工作項目。析
言之:
⑴關於「沿岸流漂沙調查分析」部分:此部分工作之進行,
必須先為海流漂砂分析調查現場之勘查作業,評估海象如
潮汐、海流、潮位梯度等因素及區域性地文環境,現勘情
況有期中報告書第12至20頁可參。所為調查分析之對象分
別為「瑪鋉溪」及「員潭溪」,相關成果內容如期中報告
書第139至154頁及第268至286頁,相關內容縝密確實
並有提出具體數據公式,絕非一朝一夕可以輕鬆完成之工
作內容,故而原告此階段工作之辛勞付出,被告不應以原
告逾期而終止系爭契約。
⑵關於「斷面水理分析」部分:就此部分工作,原告除延續
第二階段修正版之內容外,尚增加會及其他相關調查資料
,作為本階段分析之參考,並進行數據統計、分析及繪製
相關曲線圖,此有期中報告書第123至130頁可稽,故而
原告就此期間之履約乃被告片面指是額外工作,被告自不
應計入履約期限,更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7.綜上,原告並無履約遲延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
契約關係,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其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
力,乃屬當然。
(三)本件請求項目、金額及依據之說明:
1.原告已完成第三階段工作,並於103年6月9日提送予被
告,然被告拒絕審核,甚以原告遲延履約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工作款項(佔系爭契約價金之
30%,計23萬6,640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參照),乃
以不正方法阻礙前開報酬清償期屆至,依據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仍應如數給付與原告。
2.復就原告業已完成並經被告審核通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工作,被告雖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二階段之報酬,然仍有扣
留部分款項作為期末保留款之用(第一階段之金額為1萬
5,776元,第二階段之金額為4萬7,328元,兩者共計6
萬3,104元),然原告並無違約,而係被告無端終止系爭
契約關係,並拒絕原告後續勞務提供,致系爭契約後續工
作無法完成,則保留款之返還期限亦因此受延宕與阻礙,
乃肇因於原告前開不正方法,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就上述保留款返還與原告。
3.被告錯誤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
,致令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申訴,並經新北市政府採購
103購申34076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被告上開行為乃屬
違法,原告因此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乃肇因於被告
上開積極違約行為所致,自應如數賠償予原告。以上共計
32萬9,744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9,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沿岸流漂調查分析」及「斷面水理分析」二項工作項目
確實是兩造契約「以外」之額外增加項目,致使增加相當
多工作天數,被告本件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⑴查兩造契約之履約標的,依照契約第三條附件之二、工作
項目、(一)勘測作業列明1.三角測量、2….至7.河道
防洪觀測設施、跨渠構造物調查等7項,均僅係地形地物
之測量,第8項河口水位觀測擇定一次大潮辦理水位量測
,此8項工作項目完全無「沿岸流漂調查分析」之工作項
目。而(二)基本資料蒐集與調查之第9項「針對河口區
居民訪談了解河口淤砂情形極其影響問題」,亦僅係對該
居民做訪談河口淤砂情形,仍無「沿岸流漂調查分析」之
工作項目。
⑵然102.12.24辦理現勘結論時,被告額外要求「請規劃單
位將沿岸流漂沙之影響分析方法納入」,額外要求契約之
外之工作項目,致使原告為完成此額外之工作項目增加相
當多之工作天數,被告本件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⑶次查,兩造契約之履約標的,依照契約之勞務採購預算書
之測量及現況調查預算詳細表,其中項次4,僅列4個「
大斷面測量」,然而被告在103年2月17日第二期報告書
審查會議,竟額外要求增加為34個大斷面測量,致使原告
為完成此額外之工作項目增加相當多工作天數,被告本件
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2.原告實際上並無履約遲延,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關
係,不合於系爭約定,其終止不生效力,故其拒付款項顯
無理由。
3.雖被告增加「沿岸流漂調查分析」及「斷面水理分析」二
項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致使原告增加相當多之工作天數
,然原告仍於103年6月9日提出超過350頁之期中報告
(原證6),而被告直至同年月26日方發函終止契約,此
合先敘明。
4.且上揭「沿岸流漂調查分析」部分,原告提出超過37頁之
圖、表、數據專業分析(原證6-1,即原證6第132-154
頁及第266-279頁),如此不增加合理之工期合理嗎?而
「斷面水理分析」部分,依原契約僅需提出4個「大斷面
測量」,然而被告在103年2月17日第二期報告書審查會
議(原證4),竟額外要求增加為34個大斷面測量,等於
增加數倍之工作量,如此不增加合理之工期合理嗎?懇請
鈞院諒察。
5.況依照原告所提期中報告結論,為被告(應係為全國納稅
人)節省5100餘萬元之經費,然被告採用原告期中報告之
結論,卻拒付此部分23萬餘元之報酬,顯屬權利濫用,亦
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
⑴查有關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員潭溪出海口淤沙問題,被
告曾委請其他顧問公司提出改善方案,其改善方案為設置
導流提平立面,總經費需要5千1百餘萬元之經費(原證
7)。而經原告長達8個月專業之量測評估結論與建議「
如前述河口淤沙對防洪安全問題幾無影響,原規劃之導流
堤應可免予辦理」(原證6-2,即原證6第280頁),被
告採用原告期中報告之結論,故原告為被告(應係為全國
納稅人)節省5100餘萬元之經費,然卻遭被告惡意終止契
約拒付23萬餘元之報酬,實令人不法接受。
⑵承上,原告已於103年6月9日提出期中報告(原證6)
,直至同年月26日方發函終止契約,縱使終止契約合法(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不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被
告亦採用期中報告之結論,則被告拒付期中報告部分之酬
金,顯於法不符,更屬權利濫用。
⑶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或有些許遲延情事,然原告亦已完
成期中報告且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亦採用期中報告之結論
,被告亦應不得將此期中報告部分之23萬餘元報酬全部拒
付,其主張全部拒付,亦顯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懇請
鈞院明察。
6.再退一步言之,被告既已對原告遲延履約部分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原證8)及停權,卻又對原告終止契約拒付期中
報告部分之酬金,更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懇請
鈞院明察。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逾期提出第三期「期中報告」,履約進度落後40%,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項終止契約,並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停權處分,應屬有
理:
1.緣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承攬被告「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砂重新檢討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下
稱系爭規劃服務案)。系爭規劃服務案共分四期報告,履
約過程中,原告多次未依系爭規劃之契約書期程及被告書
面通知期限交付執行成果,致延誤履約進度。
2.尤其被告以103年4月15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668066號函
通知原告同意核定第二期「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報
告後,依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5項約定,原告應該核
定日起40日(103年5月24日)內提第三期「期中報告」
,然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收到該報告,遂分別於
103年5月29日,6月4日函知逾期延遲,而原告遲至
103年6月9日方提送第三期「期中報告」,共計逾期16
日,履約進度落後40%,已符合契約書第17條第1項:「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乙方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六)因可歸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及同條第5項:「第1款第6目所稱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
10日以上。」等約定之情事,原告上述嚴重延誤履約期限
情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故被告以103年6月26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171351號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規劃服務案,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系爭規劃服務之履約過程,有關執行期程、內容或被告交
辦事項,若有超過或違反契約書之內容,原告得以正式函
文向被告提出異議,惟截至被告以103年6月26日北水河
計字第1031171351號函通知終止契約,被告未曾收到原告
有關履約聲明異議之各式函文,合先敘明。
(二)原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被告依約執行,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謂其已完成第三階段工作,並於103年6月9日
提供予被告,然被告拒絕審核,並拒絕給付上開工作款項
計23萬6,640元乙節,被告認為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即予以終止合
約,對其事後提出之報告拒絕審核,自屬當然,並非無據
。
2.原告另指摘被告錯誤適用契約第1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提起申訴,並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第340765號申
訴審議判斷書撤銷原處分,遂認被告違法,要求賠償其支
出之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部分,殊不知申訴審議委員會之
判斷書內容,認為原告違約屬實且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6款之契約終止事由,透過終止契約及違約扣罰
,應足以達到契約之懲罰目的,如繼而將原告以不良廠商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有違比例原則,因此撤銷被告之處
分,並非謂被告有何違法,今原告倒果為因,指摘被告之
處分違法,實屬謬誤。
(三)本件被告業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規畫服務契約:
1.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3購申34076號)雖
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認原告違約
屬實並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契約終止事由
,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於法有據,係有理由,此有審議判斷
書可稽。原告未檢附審議判斷書全文供鈞院參酌,殊有誤
導鈞院之嫌。
2.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5項之約
定情形:
⑴系爭規劃服務案分四期報告,第一、二期及第三期,原告
皆有遲延情形,致被告不得不依約終止系爭契約:
甲.第一階段約定履約期間為15日,實際履約期間為19日,
逾期4日。
乙.第二階段約定履約期間為40日,實際履約期間為65日,
逾期日數高達25日,被告曾以102年12月4日北水河計字
第1023211715號函、同年月11日北水河計字第10232496
79號函、同年月19日北水河計字第1023320951號函通知
原告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辦理,原告則以10
3年1月13日鼎水字第103003號函表明欣然接受處分並
承諾後續各工期將趕工。
丙.第二階段修正工作約定履約期間為10日,實際履約期間
為22日,逾期日數12日,被告已於103年2月17日委託
技術服務第二期報告書審查會中現場通知原告當日起算
10日內即103年2月27日提送修正本,惟相關資料遲遲
未提出,被告以103年3月4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3765
44號函、同年月11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428114號函通知
原告逾期,嗣被告再以103年4月18日北水河計字第10
30703986號函通知原告第一期及第二期履約過程均有逾
期交付執行成果而延誤履約進度情事,將依系爭契約第
14條遲延履約規定辦理。
丁.第三階段約定履約期間為40日,實際履約期間為56日,
逾期日數高達16日,被告以103年5月29日北水河計字第
1030968893號函、103年6月4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01244
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24日前提出期中報告,
其尚未提送期中報告,業已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
遲延履約規定辦理,而原告遲至103年6月9日方提送
第三期「期中報告」,共計逾期16,履約進度落後40%
,己符合契約第17條第1項:「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六)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及同條第5項:「第1款第6目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
以上。」之約定,而本案原告自第一期即處於遲延情形
(附件1),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不得已於103年6月
26日以北水河計字第1031171351號函向原告終止本件契
約。
⑵原告指稱被告片面指示其施作額外工作致遲延階段工作,
並無理由:
甲.原告稱「海象海流漂砂調查分析」並非系爭契約工作範
圍云云。惟查,本案工作案名為「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砂重新檢討規劃」,工作名稱已顯示
工作範圍包含出海口範圍。又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
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包含河口處各50公尺
範圍內】…」,均顯示河川河口處出海50公尺範圍內之
淤砂產生情形、資料蒐集及分析之工作自始即包含在工
作範圍內。又河口處既為出海口,必有海流漂砂,無法
切割。原告之主張,顯為推託卸責之詞。又原告於本案
工作執行計畫書(修正)審查會表明「有關河川輸砂、
海岸漂砂等綜合分析,依意見研議辦理」,如為新增工
作範圍,何以其未當場異議或申請展延工作天數,足徵
「海象海流漂砂調查分析」確實為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
。況本案於招標前之102年10月1日評選會議中,評選
委員 孫元明 及 陳明 仁均已先後詢問原告「本案瑪鋉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沙問題重新檢討規劃,並提出具體改善
方案…有何工程方案」、「由於出海處淤砂問題,現在
改善方案,貴團隊演算包括哪些考慮…」有會議紀錄可
稽,顯知原告早已知悉出海處淤砂屬於系爭契約應調查
研究之範圍。且查,參酌原告於履約過程均未曾爭執或
異議系爭「海象海流漂砂調查分析」工作項目而請求展
延天數,益可證明海口淤砂問題本屬系爭契約工作項目
。
乙.另原告指被告不當增加「水理分析斷面繪製」工作云云
,查此部分僅係紙上繪圖作業,並非現場實際測量工作
,並無不當大量增加工作及需耗費長久時間,且查「水
理分析斷面繪製」之增加係於前次(第二期)工作報告
應完成事項,並非第三期工作報告內容,與第三期工作
報告逾期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倘仍爭執增加34個大斷面
測量工作,請原告提出34個實際大斷面測量工作證明,
否則僅係徒託空言。(實際上原告只是紙上作業,只進
行一次測量,依測量結果,進行紙上作業,以每25公尺
補切斷面)。
⑶原告稱因被告遲延審核第二階段工作,故第三階段之履約
期限應自103年4月20日起算,並無理由:
按依兩造簽訂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五項約定:「乙方
同意於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提出期中
報告(初稿)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
)送交甲方,供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而查被告於10
3年4月15日以北水河計字第1030668806號函通知原告同
意核定,於翌日起算40日,計至103年5月24日止,原告
逾期未予提出期中報告,被告尚於103年5月29日及103
年6月4日(同被證7)以函件催告原告,函文說明中業
載明:「二、…並依旨案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略以:『
乙方同意於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提出
期中報告(103年5月24日)』,惟相關成果至今仍未送
本局…」,原告對於履約日為103年5月24日並未有意見
或異議,於訴訟中自行主張從103年4月20日作為核定始
日,顯係為規避違約之飾詞,係不足採。
(四)按依兩造簽訂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前述被
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5項之情形,
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不補償原告之損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係無理由。另第1、2
階段款項悉已給付,並無保留款,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
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規定:「審
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
之處置」、「第一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償付
其提起申訴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
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審議判斷屬
於行政程序,其支出費用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追索,非屬普
通法院管轄,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申訴費用,係無理由。
(六)本件因原告履約遲延,被告業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
、第5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規畫服務契約:
1.第三階段(期中報告)約定履約期間為40日(103年4月
15日至103年6月9日),實際履約期間為56日,逾期日
數高達16日,進度落後40%:按依本件委託技術服務契約
書第八條(附件)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同意於測量
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出提出期中報告(初
稿),將有關圖說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
…」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核定,有被告103年4月
15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668806號函可稽(被證14),依契
約約定,原告應於「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
日」內提出期中報告,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核定「測量
成果、排水現況調查」,原告應於103年5月24日前提出
期中報告,原告迄103年6月9日始提出期中報告,遲延
16天,進度落後40%,已嚴重違約。原告對於「103年4
月15日」為核定第二階段「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之
日,確已明悉,有原告於103年4月28日鼎水字第103014
號函說明欄載明:「依據貴局103.4.15北水河計字第1030
668806號函辦理。」(被證15)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其迄
103年4月20日始收受工作核定通知,主張時間起算點應
自103年4月20日至計103年5月10日云云,乃不可採,
按契約明定40日之計算係自「核定日」起算,而非約定「
收受核定通知」起算,是原告主張40日之起算始點自收受
核定通知日起算,係不可採。被告於原告遲延後,分別以
103年5月29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968893號函、103年6
月4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012440號函(詳被證7)通知原
告應於103年5月24日前提出期中報告,其尚未提送期中
報告,業已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規定辦理
。
2.本件原告遲至103年6月9日方提送第三期「期中報告」
,共計逾期16,履約進度落後40%,己符合契約第17條第
1項:「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同條第5項:「第1款第6目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約定,而本案原告之屐約
自第一期即處於遲延情形,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不得已於
103年6月26日以北水河計字第1031171351號函向原告終
止本件契約(詳被證8),解約係屬合法。
(七)有關被告103年6月26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171351號終止
本件契約之通知,經查閱新北市水利局送達證書,查知該
函因原告未收受,於103年7月3日寄存於新店檳榔路郵
局(被證16),按依行政程法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本件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亦屬合法。
有關第二期報告書(修正本)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核定
當天即以電子公文傳至原告電子信箱,有蓋有「電子公文
交換章」之存檔公文可稽(被證17),而原告於103年4
月28日以鼎水字第103014號函提出第二期報告書(定稿本
),說明欄記載「依據貴局103.4.15北水河計字第103066
8806號函辦理。」(被證18)對於被告於103年4月15日
核定亦無爭議。
(八)原告主張依照其所提出期中報告,為被告節省5100餘萬元
之經費,係其片面之詞並不可採:有關導流堤部分,原告
之報告皆摘錄100年「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溪出海口淤砂調
查及改善評估計畫」其中原報告第七章結論與建議第6點
:「未來若要辦理導流堤設置時,開發單位必須依據水利
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海堤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河川公
地申請、水利設施興建等手續;另為求對海岸河口開發之
嚴謹態度,除目前已完成之數值模擬外,更應再進行水工
模型試驗及景觀影響分析等工作,以期獲得最佳斷面及佈
置供後續細部設計時參考。」(被證19)原報告業清楚寫
出應再進行水工模型試驗及景觀影響分析等工作,才能評
估是否設置導流堤,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數據或分析佐證
,僅以河口淤沙對防洪安全問題幾無影響,原規劃之導流
堤應可免予辦理,原告稱其居功厥偉,實屬無據。
(九)被告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處以停權或依契約請求給付遲延懲
罰性違約金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無所
謂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延誤履約期限,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約定:「三、乙方應於簽訂合
約次日起15日內,擬訂詳細之工作執行計畫(含測量計畫
書),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
交甲方審核,工作執行計畫書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一
)委辦計畫工作及執行時程說明(檢討規劃時程)、(二
)完成年度之工作項目及執行方法之規劃(含各集水區之
劃分)、(三)提出本府應配合或協助事項、(四)乙方
同意並提出排除集水區內甲方已提供之相關測量資料,彙
整並預估尚需辦理測量部分之數量及位置。四、乙方同意
於簽訂合約次日起40日內前提出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
,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
方,本局擇期辦理測量驗收,驗收時測量技師需到場簽名
確認,驗收合格後提送測量成果(詳測量工作規範)。五
、乙方同意於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提
出期中報告(初稿),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份數由
甲方決定)送交甲方,供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預定工作
項目如下:(一)基本資料蒐集與調查、(二)現地勘查
及居民訪談(需附照片及勘查訪談結果)、(三)水文及
水理分析、(四)既有構造物安全檢討。六、期中報告核
定日起40日內提出期末報告「新北市萬里區瑪鍊溪、員潭
溪出海口淤砂重新檢討規劃」(初稿),且將有關圖說文
件裝訂成冊(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供召開規劃報
告審查會。七、期中報告核定日起40日內提出「新北市萬
里區瑪鍊溪、員潭溪出海口淤砂重新檢討規劃」(初稿)
(份數由甲方決定),供召開規劃報告審查會。預定工作
項目如下:(一)河口淤沙改善對策、(二)工程規劃方
案研擬、(三)關聯計畫及配合措施、(四)需協調配合
事項。八、乙方同意於甲方通知日起15日內,將裝訂成冊
之正式定稿本、測繪成果報告及電腦圖檔光碟磁片一式數
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九、於上述作業期間
中,乙方應依甲方要求,妥為提供各項技術顧問諮詢服務
及相關資料。」;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約定:「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
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1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本契約終止解除
及暫停執行」約定:「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五、第1款第6目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11條規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
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
;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
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又勞務採購之採購金額在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者,為
巨額採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
條第3款亦有明文。
2.系爭規劃服務案共分四期報告,被告於103年4月15日通知
原告同意核定第二期「測量成果、排水現況調查」報告,
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4月15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66
8806號函在卷可憑,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5項
約定,原告本應於核定日103年4月15日起40日內即103
年5月24日前提出第三期「期中報告」。惟上開期限屆至
後,被告並未收到該報告,遂分別於103年5月29日、10
3年6月4日通知原告逾期延遲,而原告至103年6月9
日方提出第三期「期中報告」,逾期天數合計16日等情,
有被告103年5月29日北水河計字第1030968893號、103
年6月4日北水河計字第1031012440號函在卷可查。觀諸
上開第8條(附件)第5項約定原告應於測量成果、排水
現況調查核定日起40日內提出期中報告,而被告於103年
4月15日通知原告同意核定第2期報告,依約原告即應於
103年4月15日起40日內提出期中報告,惟原告未於核定
後40日內提出第三期「期中報告」,顯然未依約定之期限
內履行。原告雖主張履約期限應自原告接獲通知即103年
4月20日起算,惟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原告主張自難憑
採。
3.本件原告履行逾期天數合計16日,業如上述,是原告履行
進度落後40%且日數達10日以上,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7條第5項「嚴重延誤履約期限」所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
,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其總價為服務費
用為78萬8,800元,屬未達2,000萬元之其他採購,而系
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未能通過審查,延誤履約期限高達16
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已屬「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並無任何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准此,被告於103月6月26日以北水河計字
第1031171351號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並已收受該函,是系爭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4.原告固主張系爭被告於第三階段履約期限,片面指示原告
額外施作「沿岸漂流砂調查分析」及「斷面水理分析」二
項工作,致影響原告第三階段工作之履約進度云云,惟參
以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3購申34076號〕判
斷理由第三項第三、四點謂:(三)申訴廠商復抗辯「海
象海流漂砂調查分析」乃新增工作項目,應延長工期28日
云云;惟查:系爭標案名稱即為「新北市萬里區瑪鍊溪、
員潭溪出『海口』淤沙重新檢討規劃案」,工作名稱已開
宗明義表明工作範圍包含海口部分;又系爭契約第3條(
附件)第1項第2款第1目亦約定:「…包含河口處各50
公尺範圍內」,亦可證本案河川河口處出海50公尺範圍內
之淤砂產生情形、資料蒐集及分析之工作確已包含在工作
範圍內。況本案於招標前之102年10月1日評選會議中,
評選委員孫元明及 陳明仁 均已先後詢問申訴廠商「本案瑪
鍊溪、員潭溪出海口淤沙問題重新檢討規劃,並提出具體
改善方案…有何工程方案」、「由於出海處淤砂問題,現
在改善方案,貴團隊演算包括哪些考慮…」等語,有該會
議紀錄附卷可按,顯見申訴廠商早已知悉出海處淤砂屬於
系爭契約應調查研究範圍;此再參酌申訴廠商於履約過程
中均未曾爭執或異議過系爭工作項目而請求延展工作天數
,益可得證海口淤砂問題本屬系爭契約工作項目;按河口
處既為出海口,必有海流漂砂,故申訴廠商執「淤沙」與
「漂砂」之無意義區分爭執工作項目與工期,洵無可採。
(四)申訴廠商又抗辯招標機關不當增加水理分析斷面工
作量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200公尺一處測量,共計
4處,係指「現場實際測量及打石樁」,而招標機關要求
於已測地形測量圖剖切衡斷面,每20公尺一處測量,共計
新增34處,係指地形測量圖高程繪製,單純為紙上作業,
並非現況實地測量,業據申訴廠商陳明在卷,此項工作乃
招標機關於103年2月17日第二期階段「測量成果、排水
現況調查」審查會議中告知申訴廠商應於103年2月27日
前提送之對原報告之修正,而增加之「水理分析斷面繪製
」工作,並非現場實際測量工作,無不當大量增加工作,
亦未見申訴廠商並未當場提出異議,況申訴廠商事後亦未
進行其所認知之現況實地測量而完成該工作,亦為申訴廠
商所不爭執,是申訴廠商此一增加工作與工期之主張,亦
難憑採等語,有上開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審核
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可認「沿岸流漂沙調查分析」及「斷
面水理分析」工作項目,應屬兩造契約之履約標的之一,
尚難認被告有指示原告進行額外工作項目之情事,且原告
雖主張有額外施作「斷面水理分析」,因此進行34個實際
大斷面測量工作等情,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
提出進行34個大斷面實際測量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5.查原告另張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已經
新北市政府採購訴審委員會確認在案,被告依法不得據以
終止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云云,然觀之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欄第五項第一點後段:「…惟是否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參照本法第101條之立法理
由,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第五項第
三點:「綜上所述,本會綜合考量上開情節斟酌再三,認
為申訴廠商違規固然屬實,且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款之契約終止事由,惟本件透過終止契約及違約扣
罰,應足以達到契約之懲罰目的,如繼而將申訴廠商以不
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比例原則,欠缺必要
性與適當性。因而認有將原處分撤銷之必要」等情,有上
開審議判斷書在卷可憑,上開判斷書並無認定被告終止系
爭採購契約不合法,僅認定將原告刊登在政府公報之行為
,與比例原則不符,應予撤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誤會。
(二)工作報酬部分: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項約定:「總
包價法給付方式:(一)第一期:契約簽訂後,提出工作
執行計畫,經甲方審定同意後,撥付其費用百分之10。(
二)第二期:提出測量結果、排水現況調查,經甲方審定
同意後,撥付委託其費用百分之30。(三)第三期:提出
期中報告書及簡報,經甲方審定同意後,撥付委託其費用
百分之30。(四)第四期:提出期末報告書及簡報,經甲
方審定同意後,撥付委託服務費用餘額。」;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至3項「驗收」約定:「一、驗收時機:乙方完
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
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記錄。三、履
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
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等情
,有系爭契約為憑,依系爭契約約定,第三階段工作報酬
,應於原告將該階段之工作完竣,並經驗收完成後,被告
方有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之義務。查本件原告自承第三階
段工作尚未驗收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被告業已於103年6月26日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3萬6,640元,自屬無據。
(三)期末保留款6萬3,104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雖已給付第一及第二階段報酬,但扣留部分
款項作為期末保留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
被告應給付款項及已給付款項為何加以說明,且未就短少
給付部分提出被告匯款記錄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以
認定被告有短付6萬3,104元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部分:
1.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
定,廠商就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提出異議及申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
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
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
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錯誤適用系爭契約規定,致令原告不得
不依法提起申訴,原告因此支出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乃
肇因於被告上開積極違約行為,故請求如數賠償等語,並
非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請求,而本件審議判斷亦
非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本院應
得審理,先予敘明。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被告係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及審議判斷就本件之認定,均已說明如上
,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錯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