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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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雪如之夫 黃建翰 前將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191號2樓之房間出租給林宏良,惟林宏良未按期繳納房租,陳雪如對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 林宏良 所承租之房間門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當時身處房間內,惟拒絕出面處理之林宏良接續以言詞恫嚇稱:「要踹否?再來我真的叫黑道的來給他踹,不相信試試看…我叫人等他下班時來揍他…不相信試試看」、「要做絕大家來絕,我也有本事叫人來打你,不信你試試看」、「我叫黑道…叫人來揍他…我在這裡等你」等話語,復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前開犯意,對當時人亦在房間內之林宏良恫嚇稱:「我拿這根棍子來打你,要給你砸下去…一定會死…」等話語,林宏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宏良之安全。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雪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
29、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良(偵卷第19至22、45、46、48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卷證分析報告(偵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電子檔光碟及錄音譯文(偵卷第31、32頁,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我雖然有向告訴人陳稱如起訴書所記載之話語,但我當時只是在說氣話,沒有恐嚇告訴人 云云 (偵卷第48頁),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稱「要踹否?再來我真的叫黑道的來給他踹,不相信試試看…我叫人等他下班時來揍他…不相信試試看」、「要做絕大家來絕,我也有本事叫人來打你,不信你試試看」、「我叫黑道…叫人來揍他…我在這裡等你」、「我拿這根棍子來打你,要給你砸下去…一定會死…」等話語,觀其客觀文義,為被告向告訴人告知要叫他人毆打告訴人,或自己毆打告訴人,顯係告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又被告既自陳其係因告訴人拖欠其房租,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話語(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可徵被告係於情緒憤怒之下,有藉由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是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時,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應屬明確,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告訴人向其承租之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191號2樓房間門外,向當時人在房內之告訴人恫嚇稱:「要踹否?再來我真的叫黑道的來給他踹,不相信試試看…我叫人等他下班時來揍他…不相信試試看」、「要做絕大家來絕,我也有本事叫人來打你,不信你試試看」、「我叫黑道…叫人來揍他…我在這裡等你」等語,及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對當時仍在房間內之告訴人恫嚇稱:「我拿這根棍子來打你,要給你砸下去…一定會死…」等語,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房租交付一事產生糾紛,未能妥善處理自己情緒,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能勇於面對自己行為之錯誤,此一犯後態度,自應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與丈夫及子女同住,現在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
得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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