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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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廷
林沂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之。
【林沂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建廷、林沂鴻因偶發糾紛,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85度C北港店」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建廷持其所有之小刀1支與林沂鴻相互扭打,致林沂鴻受有前胸撕裂傷、左耳表淺性撕裂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林建廷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小刀1支,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建廷、林沂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即告訴人林建廷(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4至66、72頁)、林沂鴻(偵卷第23至27、30、
118頁、本院卷第63至65、72頁)坦承不諱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 廖瓊珠 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33至36頁),除有扣案為被告林建廷所有之小刀1支(見本院卷第21頁之110年度保管檢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外,並有現場及被告2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7至43、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林建廷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告訴人林沂鴻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經查,被告林沂鴻就本案與被告林建廷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遭林建廷持小刀攻擊,我就徒手與對方發生扭打,直到兩名男性路人介入,將我們拉開,之後警方就到場了,我跟林建廷是互毆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林建廷持小刀攻擊我,我先對林建廷的胸口揮了兩拳,後來就全力制止他拿刀刺向我的胸口等語(偵卷第118頁),經核與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9頁)並無出入,顯見被告林沂鴻、林建廷彼此間乃相互毆打、拉扯,核屬互毆行為,應屬明確,是被告林沂鴻本案所為,尚難認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廷、林沂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因偶發糾紛,未能以和平方式處理,竟互相拉扯扭打,鬥毆過程中,被告林建廷甚至使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刀具,雙方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其等所為顯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行為後態度,及被告林建廷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8名子女,目前以鐵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沂鴻則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個小孩,目前從事公職,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林建廷對被告林沂鴻、告訴人林沂鴻對被告林建廷刑度之意見,另酌以被告2人互相實施傷害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對方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小刀1支,為被告林建廷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傷害告訴人林沂鴻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建廷供述明確(偵卷第12、13、15頁、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