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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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 黃燈 路口未減速行駛,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 黃鐘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 黃素香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調解成立,且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張文明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5時18分許,行經中正路412巷口交叉路口前,原應遵守該交叉路口閃黃燈之號誌減速行駛,並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黃鐘正 沿中正路
412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於中正路上,而未及煞車撞擊黃鐘,致黃鐘倒地,經送醫救治,黃鐘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於108年12月30日5時51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鐘之女黃素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張文明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被告張文明駕駛車號000-│││之供述│7393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死者││││黃鐘之事實││││2.證明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依閃││││黃燈之號誌減速慢行通過,致││││未及煞車撞擊死者黃鐘,而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車撞擊死者黃鐘之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6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病人│證明死者黃鐘因車禍受有全身多│││死亡通知單、天主教永和│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經送醫於到院前死亡急救無效之│││、本署勘(相)驗筆錄、│事實│││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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