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呼氣」,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與本案固屬相同,執行完畢時間亦非久遠,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非高,且未有肇事等情節,綜合考量本案亦非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7號被告吳信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頂飛沙2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巿新莊區中信街66之1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