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家妤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拾肆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10年聲搜字000023號搜索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後於民國106年1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考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15號及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於其住處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其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簽注單14張,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營賭博期間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共賺取新臺幣100,000元,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係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述明白,,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不予加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林家妤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並以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0元及53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可得4,8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3萬云至4萬6,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50萬至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林家妤所有。嗣為警於110年1月18日8時49分許,至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4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1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14張,係被告所有供渠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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