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華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翁文華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路由東往西(往馬光)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號190697號燈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林軒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軒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壓砸傷併全顏面骨骨折(雙側顴骨、雙側眼眶骨、鼻骨、上頷骨骨折)及雙眼瞼和鼻部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異物穿入、左眼眼球裂傷併眼內容物脫出、氣腦、左橈骨遠端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四肢擦傷等之傷害,並於同年8月21日,因上開傷害所致之左眼眼眶底骨折併眼球撕裂傷併視網膜剝離、右眼創傷性虹彩炎,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後,林軒丞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別手動20公分(0.01)以下,視力恢復之可能性極低,達於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翁文華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翁文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7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9、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丞證述之內容(警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1日、109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1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4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368-MA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9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
3月31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18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紀錄(偵卷第23頁、病歷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5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848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參,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9頁)存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雙方不及反應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翁文華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5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848號函所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以為據,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經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壓砸傷併全顏面骨骨折(雙側顴骨、雙側眼眶骨、鼻骨、上頷骨骨折)及雙眼瞼和鼻部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異物穿入、左眼眼球裂傷併眼內容物脫出、氣腦、左橈骨遠端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四肢擦傷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其中就左眼所受傷害部分,經實施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並由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評估,認為告訴人患有眼球撕裂傷破裂併視網膜剝離疾病,其左眼視力僅剩辨別手動20公分,認其視力恢復之可能性極低一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31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185號函存卷可證(偵卷第23頁),而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力受損,僅能辨別極為靠近眼前之事物,且恢復可能性極微,即屬嚴重減損視能,是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實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前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慮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非完全無責任,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得憑此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女兒、1名兒子,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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