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洪西文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非法持有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亦常牽連其他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009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之器物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2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號被告洪西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6分前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9公克,淨重0.4107公克,驗餘淨重0.4009公克),置於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卡套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9年7月16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旁,不慎遺失該卡套,嗣 鄭詠婕 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該處,拾獲該卡套,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將該卡套交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值班員警處置,經員警清點發現該卡套內有洪西文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該卡套與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均由洪西文領回)及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西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詠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光碟2片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吳鈺釹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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