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委任契約之終止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泊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轟動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禮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四號委任契約之終止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請求二十四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被告就滾珠式後懸沈箱式機械停車設備訂立保養合約,每月保養費九千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兩造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就發電機訂立保養合約,每月保養費二千五百元,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象神颱風來襲後,原告努力處理善後,詎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會通過終止兩造合約關係,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函片面終止上開契約,被告應證明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同意終止契約,且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終止契約須於契約屆滿前三十日通知他方,其終止契約顯然違反契約之約定,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上開契約屆滿日為止之保養費共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象神颱風期間,未積極配合被告進行設備查修保養工作,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訂立之滾珠式後懸沈箱式機械停車設備及發電機保養合約,且合約終止後,被告即另覓其他廠商更換設備,原告亦未派員保養設備,並未受有損害,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簽訂滾珠式後懸沈箱式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保養費每月九千元,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發電機保養合約,每月保養費二千五百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前終止上開停車設備及發電機保養合約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二件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核係由原告供給勞務使被告大廈之機械停車設備及發電機發生保養維修之效果,而獲致報酬,應屬承攬契約。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自得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兩造訂立之保養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不足採信。
六、次按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機械停車設備及發電機保養合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象神颱風期間,未積極配合被告進行設備查修保養工作,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作為抗辯。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否認於象神颱風後未進行保養維修工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承攬工作之進行有何過失,況被告自承機械停車設備及發電機因颱風毀損,原告對設備更換整修之報價過高,又對被告所提之價格遲遲未回應,被告始另覓其他廠商更換設備等情,足見係兩造對設備更換整修之價格意思無法一致始為被告終止兩造合約之原因,惟設備之更換整修非屬兩造契約之範圍,被告認為原告之報價過高,固得另覓其他廠商更換設備,但非可據此認為原告就承攬工作之處理有過失,再者設備之更換與兩造間原有保養合約無關,被告於設備更換後,依兩造之合約,仍應由原告就設備維修保養,復無不能繼續由原告保養維修之情形,竟提前終止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末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債權人可依法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兩造間已訂有保養合約,因被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致原告就機械停車設備、發電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分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期滿止,每月各減少營業收入九千元、二千五百元,則原告就終止後之期間內每月應可取得相當之利益,主張因被告之任意終止致受損失,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該承攬報酬經扣除成本費用後,機械停車設備及發電機之保養維修工作每月可得之利潤分別為六百元及二百八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成本分析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元{計算方式:①機械停車設備每月利潤600元x25月=15000元,②發電機每月利潤280元x6月=1680元,①+②=1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因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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