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上訴人甲○○
己○○乙○○丙○○庚○○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李江河 於民國84年間死亡前之81年12月22日,雖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15號土地(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644萬8,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辛○○並交付之。且辛○○又將該土地轉交予被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占有使用。惟景新公司及辛○○於85年間,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景新公司之事件,業經法院以李江河與辛○○間就該土地之買賣,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為由,判決伊等毋庸移轉所有權確定。乃景新公司迄猶無正當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返還)伊等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金(不當得利)1,358萬3,684元之本息(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2宗116頁、118頁)。爰求為命景新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又其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46萬7,023元本息部分,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景新公司則以:伊係依李江河於80年8月31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占有系爭土地及進行整地綠化,並經申請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縱嗣後李江河與辛○○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效之情,伊亦仍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伊有所請求,自屬無理。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伊實際所占有面積僅1,532.39平方公尺,且地屬行水區,利用價值低,上訴人竟以全部土地面積(4,612平方公尺)及其公告現值(或鑑定價值),為請求之依據,亦無理由。另李江河與辛○○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其自辛○○受領之土地價款1,644萬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辛○○該價金。伊已受讓辛○○之該債權,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繼承之關係,應負返還伊該款項及加計之利息之責。爰以自89年12月1日起算至95年7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8萬3,684元,及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下之本息請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8萬3,6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河前於81年12月22日,以1,644萬8,000元之價格,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辛○○後,因該買賣契約違反斯時尚屬有效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無效,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確定判決所是認。
又該土地於李江河(及其繼承人 李榮隆 )死亡後,分據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上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12頁至22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李江河與辛○○就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既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迄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本於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占有系爭土地,縱李江河與辛○○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亦與其無關,其非無權占有等情,並提出李江河於80年8月3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上卷225頁)為據。
五、經查, 許晉嘉 證稱因伊係聲請設立高爾夫球場之用地所有人之一,被上訴人請伊代表申請設立。因是否核准,並無把握,故被上訴人告知先以伊個人名義申請,於辦妥後再由被上訴人向地主承租土地。伊記得大家(用地之地主)均有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以伊名義,自李江河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至於李江河為何以買賣方式為之,伊並不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曾告知整地綠化後可蓋高爾夫球場或網球場,且整地綠化與興建設施是同時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04至107頁)。佐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相關文件,確見許晉嘉於80年間,檢附李江河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整地、綠化,以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原審卷172頁至225頁、237頁至249頁)。可見李江河出具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交予許晉嘉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係李江河交伊該同意書,伊為有權使用云云,已無可取。又姑不論代書 王國雄 證稱李江河係於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後,始(於80年8月31日)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辛○○,並以現狀為點交等情。核與李江河實於81年12月21日、82年3月31日、82年6月30日,始分別受領價金600萬元、544萬8,000元、500萬元(見原審卷49頁支票影本三紙)之情不符,而非可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縱認其所言屬實,李江河亦係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辛○○而非被上訴人。再即令實際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仍係基於李江河與辛○○完成土地買賣前之先行整地綠化為目的。茲該買賣既屬無效,李江河同意先行使用,俾將來移轉土地所有權完成,作為高爾夫練習場使用之目的,即屬無法達成,仍應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已不復存在,而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六、上訴人主張李江河本所交予辛○○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4,612平方公尺),嗣由辛○○再將之交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同為該土地之全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僅占用原審複丈成果圖(原審卷86頁)所示B區之1,532.39平方公尺。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李江河出具供作整地綠化等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審卷106頁),已載明李江河所提供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且於本院勘驗現狀時,亦見該土地除經圍網供(高爾夫)揮桿之區域外(左側),尚有經過整理之草地(類似果嶺),並有二、三名工作人員正在整地(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宗143頁之勘驗筆錄,及154至162頁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占用該B區(即圍網內)之土地,自非可採。至原審為測量時,斯時雖仍有部分屬空地(見上開複丈成果圖),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執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進行整地及綠化工作後,有拋棄(除B區以外)其他部分之占有,縱其未為全部土地之實際利用,仍難謂為未占有含B區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又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八、本件經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雖將部分土地供作(發球)揮桿(及果嶺)推桿練習區使用,而有營業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該土地地處新店溪行水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卷142頁背面),就土地之利用,原已多所限制。且於洪水防汛期間,往往遭瀑漲溪流淹沒(其情狀參原審卷44至47頁之照片),被上訴人除動輒經月無法營業外,整地復原,所費不貲,與終年不斷之營利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僅占被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練習場之一小部分,而被上訴人另承租,位於高爾夫練習場之中央,同供該練習場使用之土地○○○區○○段○○○號土地),其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約僅167元(同上卷40至42頁之租賃契約書)。及附近尚無公共運輸系統直接到達,往來有待自行開車(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55頁);暨其周圍環境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十四或應參酌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同上卷171頁);及被上訴人抗辯應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無可取。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可認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仍應以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度。逾此即屬不應准許。準此,上訴人請求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於284萬6,75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係於90年8月8日起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7頁起訴狀),未逾5年,不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另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遲延利息,參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87號判例意旨,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算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不應准許。則該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94年9月16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18日)為止,共39萬2,69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合計上開本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323萬9,450元。
八、被上訴人抗辯李江河與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無效,李江河受領辛○○交付之價金1,644萬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於繼承,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本息予辛○○。茲辛○○已將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93年12月15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通知, 伊爰 以該價金,自89年12月
1日起,算至95年7月31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抵銷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2號卷222頁),有該書狀及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26號卷40、44頁)可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辛○○於給付價金予李江河時,明知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且辛○○之給付價金,又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為,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悖,尤難指為不法。上訴人陳稱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之規定,辛○○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云云,並不可取。另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與辛○○間之該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取。查李江河於81年12月21日受領價金600萬元,於82年3月31日受領544萬8,000元,82年6月30日受領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均非習於法律之人,可認於兩造另件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1日,公告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原審卷19至21頁),確認李江河與辛○○間就該土地之買賣為無效時,始確知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該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得按年息百分之五,請求如附表四所示,共466萬267元之利息。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於另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參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宗94至103頁)中,為關於利息之主張,顯已拋棄利息之請求權,並經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再為利息請求之主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拋棄該利息債權之情,自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係自89年12月1日起算,則其於90年8月30日以答辯狀主張抵銷(原審卷37頁),尚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辯,仍無可取。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23萬9,450元。而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466萬267元)為抵銷,自應准許。經此抵銷,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餘額。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8萬3,68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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