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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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許雅玲 被告 項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37元。核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所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最新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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