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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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玉嬉受刑人即被告陳威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玉嬉因被告陳威廷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未陳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已在監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已於111年2月18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可考,遍觀全案卷證,並無檢察官向被告上開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之相關傳喚並拘提資料,自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及拘提被告,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