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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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惟仁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惟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惟仁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乃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則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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