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輝 宜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輝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已因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至為感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衡酌其名下並無恆產、以其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較之尚欠債務總額等情狀,認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因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自民國107年4月24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本院衡酌於上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間,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而裁定不予免責,嗣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