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原告 蕭元俊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等規定,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且未載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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