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品元於民國110年9月7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福和路57巷口,欲左轉進入福和路57巷時,本應注意該巷口標示禁止左轉之標誌,不得於該巷口左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 郭誠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郭誠國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經郭誠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誠國告訴被告王品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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