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64號聲請人 陳寶屬 代理人 李諭奇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溫喬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審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聲請人無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