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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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中元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陶莉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72號被告郭中元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中元因外籍移工代辦費之問題,向陶莉諮詢後,未能滿意,心生不滿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16分許,撥打電話至陶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辦公室,並暫由陶莉之同事接聽電話處理時,竟對陶莉出言侮辱稱:「..操你媽的,叫紀小姐轉達給陶小姐聽,罵操你媽雞巴 林娘 ,我是剛剛罵幹你娘雞巴那個人,操你媽雞巴幹你娘,操你媽雞巴毛,..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陶莉之名譽。
二、案經陶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中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陶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人 林廷羿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