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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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新臺幣1000元,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38號被告薛世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杰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江橋郵局時,拾得地面上 戴子淳 方掉落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之物犯意,竟將該現金收為己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戴子淳發現現金遺失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戴子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杰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戴子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華江橋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存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薛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