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 高永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率係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按月計息,不足1個月者按實際天數計息,1年(含閏年)以365日為計息基礎;且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75%加0.575%計為年利率1.95%計收,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3月14日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扣除被告於105年4月14日清償1,746元、105年4月26日清償641元,依系爭借據第12條約定,抵充計算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之違約金123元、利息1,231元、本金1,033元,尚欠576,5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562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5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紙、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1紙、客戶主檔查詢單2紙、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2紙、抵充明細表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4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