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蔡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約定自89年10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8%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0年5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47,696元及自9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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