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陳威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第
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致本院無法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韋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