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而法院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感情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報應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相較於他案如販毒、詐欺、竊盜等所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施用毒品完全未侵害他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予撤銷並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31號卷(下稱執聲卷)所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聲卷附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堪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7月以上),各刑加總之刑期以下(即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未曾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不生內部性界限問題),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犯則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之毒品有異,觸犯之罪名亦不同,與已廢除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之連續犯情節顯屬有別,本即應數罪併罰,並無就同一罪名重複非難致量刑失衡之情形。抑且,原裁定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又定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因受內、外部界限之規範,個案之間評比本不相同,自不能執他案之標準於本案中爭執。是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