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元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元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上址內扣得吸食器1組。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實驗室10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復有被告供承用於施用毒品犯行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胞弟歿於106年12月30日,致家中經濟暫失依靠,其母年事已高,喪子之痛尚未平復,又被告為家中之長,經濟來源承擔於被告。懇請給與被告自新且盡孝之機會,為伴至親身旁以慰傷痛,請准予將觀察勒戒轉換為戒癮治療,以此得戒毒癮,且不失盡孝之道,並附被告胞弟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憑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又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抗告人即被告於106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其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50頁)。又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上開公司實驗室10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1、32、52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係屬初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通知應於107年1月12日到庭而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可參(見毒偵卷第54、55頁),佐以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亦係因無法繳納罰金而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而緝獲,此為其自承(見毒偵卷第49頁),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亦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規定法院可以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以其胞弟於106年12月31日過世,需要負擔家庭經濟並希望陪伴母親身旁以盡孝道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命受戒癮治療云云,依上開說明,認尚無可採,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予以指摘,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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