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又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又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又仁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告訴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和解筆錄),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