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被告 蔡來富
蔡松勇 蔡健龍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10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春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來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健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熹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松勇取得。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7,10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來富、蔡松勇、蔡明熹、蔡健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請求分割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蔡健龍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財將企業)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嗣經本院以94執全真字871號函辦理為假扣押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惟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之意旨,債權人財將企業之查封,日後權利將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無損於債權人財將企業之查封效力,自無礙於本件分割。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三)玆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後:
1、系爭土地有2棟一層鐵皮屋、2棟二層鐵皮屋,均為原告所有,現供作廠房使用中,廠房外之空地則由被告四人種植林木,且系爭土地上亦私設道路供訴外人一戶使用,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稽,復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10張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使用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7日收件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為附圖)方案分割,以利整體之利用,並說明如下:
⑴坐落於附圖所示A部份之鐵皮屋,均為原告所有,已如上
述,是為符合土地與地上物同一人所有之目的,將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
⑵被告蔡松勇現於附圖所示E部分耕作,有被告蔡松勇之答
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4人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明,被告蔡來富同意分得附圖B部分、被告蔡健龍同意分得C部分、被告蔡明熹同意分得D部分、被告蔡松勇同意分得E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B部分歸被告蔡來富、C部分歸被告蔡健龍、D部分歸被告蔡明熹、E部分歸被告蔡松勇,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妨礙,且足以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
3、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審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惟查:兩造均以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且非建築用地,經濟價值不高,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至於產生太多經濟價值上差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故本院認無鑑價補償之必要。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明熹所分得之部分,較其應有部分短缺0.5平方公尺,而被告蔡健龍則多分得
0.5平方公尺,原宜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平原則,然被告蔡明熹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表示不再請求現金補償(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不再審酌補償金額,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位置、兩造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及其意願等因素,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分割方案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協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林春燕│1/2│├──┼──────┼────────────┤│2│被告蔡來富│1/4│├──┼──────┼────────────┤│3│被告蔡松勇│1/8│├──┼──────┼────────────┤│4│被告蔡明熹│1/16│├──┼──────┼────────────┤│5│被告蔡健龍│1/16│└──┴──────┴────────────┘附表二:
訴訟費用如下:
1、裁判費36,244元
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0元(見本卷第96頁)
3、合計42,244元┌──┬────────┬────────┬───────┐│編號│所有權人│訴訟費用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應有部分比例│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原告林春燕│1/2│21,122元│├──┼────────┼────────┼───────┤│2│被告蔡來富│1/4│10,561元│├──┼────────┼────────┼───────┤│3│被告蔡松勇│1/8│5,281元│├──┼────────┼────────┼───────┤│4│被告蔡明熹│1/16│2,640元│├──┼────────┼────────┼───────┤│5│被告蔡健龍│1/16│2,640元│├──┼────────┼────────┼───────┤││││42,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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