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芳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毒偵字第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施用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淑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淑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三、嗣於94年1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313.7公里處(臺南市白河區),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在曾淑芳身分證膠套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曾淑芳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工具一組。
四、曾淑芳除經警逮捕當日解送地檢署外,於偵查中均未到案,經本院於94年8月9日發布通緝。後因自己知悉通緝在案,擔心經警查獲,而長年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子女出生事項,致所生子女成長過程中未獲任何政府補助,獨力扶養子女,迄今子女已屆小學就學年齡,為使子女能正常就學,始於102年4月15日自行至本院報到歸案。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淑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施用工具1組,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施用工具照片、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至19頁;偵查卷第15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舊法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見偵卷第18頁),經警以聯勤204廠之試劑檢驗盒(安非他命)試劑分別初步檢驗結果,毛重為
1.2公克,確認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查獲暨檢驗結果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自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因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所有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
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該減刑條例第五條已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遭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發布通緝,迄至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自動歸案,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四年南院慶刑寒緝字第三三四號通緝書及筆錄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且屬於通緝期間均未曾再犯他罪,其為平地原住民,經濟上相對弱勢,每日至早餐店工作完後,稍事休息,再至火鍋店上班,獨力扶養未曾向戶政機關申報之子女,有出生證明一紙為憑,此次為子女就學、申報戶籍,而勇於自動歸案,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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