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 張秀嬌
郭美珠 王愛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君瑋
張月妍 紀延儒
參加人祭祀公業 周勝福 代表人 周武雄 (管理人)
參加人 許俊美
許中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祭祀公業周勝福、許俊美、許中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3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252、253、25
7及257-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商業區」,因鄰地面積狹小,寬、深度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鄰地即祭祀公業周勝福所有並設定地上權予許俊美及許中美之同地段256及256-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被告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及102年3月27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會102年5月20日第00000(00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被告依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及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256、256-1地號等2筆土地後建築。」被告乃以102年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92600號函通知申請地、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上開決議內容。原告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16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祭祀公業周勝福、許俊美及許中美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蔡文育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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