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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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全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蘇福全與 周柏霖 本即相識, 許博雄曾茂雄 因車禍傷害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蘇福全陪同許博雄前往調解,周柏霖則與曾茂雄母親一同前往調解,當時尚有 劉道遠黃芳雯 、保險公司人員 顏國仲 、調解委員 蔡崇傑曾徐玉 等人在場。迨於調解過程中,蘇福全與周柏霖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周柏霖遂以手敲打桌子及丟擲文件於桌上後,走至調解室旁的樓梯口抽菸,蘇福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邁」(台語)等粗鄙言語辱罵周柏霖,足以貶損周柏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柏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許博雄、黃芳雯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被告蘇福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曾以台語說出「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罵這些髒話是自己在發牢騷,我並沒有針對告訴人周柏霖,當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話,因為我心裡覺得他沒有資格跟我說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許博雄與曾茂雄因車禍傷害案件,於前揭時、地進行調解,被告陪同許博雄前往調解,告訴人則與曾茂雄母親一同前往調解,當時尚有劉道遠、黃芳雯、保險公司人員顏國仲、調解委員蔡崇傑及曾徐玉等人在場,又被告確曾以台語說出「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道遠、黃芳雯、許博雄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因曾茂雄的車
禍案件,陪同曾茂雄母親前往調解,我要求對方要平衡處理不可偏頗一方,即遭被告在眾人面前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等語(見偵一卷即101年度他字第1065號卷第7頁,偵二卷即101年度交查字第886號卷第4頁)。
⒉證人黃芳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服務處的秘書
,我與被告都是服務處的義工,所以我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小爭執,告訴人希望被告要公平,不要偏袒某方,但被告仍然偏袒一方,告訴人便用手輕敲桌子要求被告要公平,這時被告便回稱你在敲三小,告訴人遂起身向調解委員表示他與被告應離場,請求調解委員制止他們在場,告訴人隨後與保險公司顏先生走出調解室,告訴人離去時,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罵著「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這時調解室及辦公室人員都出來制止被告,而告訴人在樓梯口聽到被告在罵他,起初未曾理會,後來被告一直罵,告訴人便走回來並表示「 蘇仔 ,你不要再罵了,再罵我就要錄起來了。」,被告回稱「沒關係,你儘管錄」,但被告便未繼續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⒊證人許博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是有意見不合,告訴人
敲桌子並丟文件,然後生氣地走到一邊,被告就開始罵「幹你娘雞邁、你在講三小」,音量是有比較大一點,但後來我問他為何要這樣,他說是一時情緒激動等語(見偵三卷即101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卷第9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告訴人將文件丟在桌上並轉身離開調解桌,被告因此情緒發洩罵了「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當時告訴人只是從調解室這邊走到那邊,還在調解室內,告訴人聽到後便走過來,兩人又吵起來,旁人就將他們分開;當時被告情緒發洩,講話聲音比較大,被告罵完後,告訴人有聽到,並立刻回來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罵;被告主要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將文件丟在桌上,心裡很不舒服,所以要發洩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⒋證人劉道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許博雄找我去幫忙
調解,我與許博雄到調解委員會後,許博雄告訴我說他也請了 王定宇 服務處的人來幫忙,那人就是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在調解那天因為某件事情發生口角,兩人各自為自己的當事人說話,那時我很納悶他們為何會吵起來,因為他們都是同一個服務處的人;被告看到告訴人敲桌子就有點動怒了,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我與調解委員將他們兩人隔開請到旁邊,告訴人便走到樓梯間抽菸,被告看到告訴人離開後就宣洩情緒,並且大聲罵髒話,三字經及五字經都有,但我不記得內容,因樓梯口與調解室不是很遠,告訴人聽到之後,覺得被告可能是在罵他,但告訴人回到調解室後,被告便沒有罵了;被告有模仿告訴人敲桌子的動作,並說「他這樣對我敲桌子,我是王定宇北區的站長,他是王定宇的秘書,現場這麼多人」等話,被告敲桌子時,有將右手手指指出來,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在模仿告訴人敲桌子的樣子,還是用手指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⒌準此,依證人黃芳雯、許博雄及劉道遠證述之案發經過,渠
3人均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被告於告訴人敲桌及丟擲文件並離開調解桌後,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告訴人聽聞後返回質問被告為何口出惡言,經旁人勸阻分開,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稽。參以被告曾自承其係因告訴人丟擲文件始發洩情緒,且其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與其他人吵架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6、65頁),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醞釀不滿情緒,復因受告訴人敲桌及丟擲文件之舉動所激怒,始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語甚明。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謾罵僅係發牢騷,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當時音量既已足以令離開調解桌走至樓梯口之告訴人得以聽聞,並使在場之人均可認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為,告訴人聽聞後亦認知係遭被告辱罵而返回質問,難謂被告僅係單純發牢騷,而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證人許博雄雖證稱被告只是情緒發洩云云,劉道遠亦證稱其認為依據現場氣氛,被告只是單純在罵髒話,因被告並未指名道姓罵告訴人,且其依憑個人感覺,被告只是在宣洩情緒云云,然證人許博雄及劉道遠均已證稱被告口出前開惡言之主因,係因不滿告訴人敲桌及丟擲文件,參以證人黃芳雯證稱被告謾罵時尚以手指告訴人,證人劉道遠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舉出手指,益徵被告出言時內心已有特定之對象,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係以其言語對於告訴人表示輕蔑、不屑或攻擊之意,況證人劉道遠前開所述,強調為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實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四)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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